招生就业工作
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生就业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发布时间:2019-05-10 浏览次数:1533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是我校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管理规定》、《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办法》及学校相关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毕业生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的制度,择业期为两年,从毕业当年7月1日始至第三年6月30日止。

第三条实现毕业生就业管理和服务手段的现代化。

第四条毕业生就业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热忱服务的原则,帮助毕业生求职、就业。

第二章 毕业生就业资格审查

第五条招生就业办负责整理和报送我校毕业生生源信息。各系(部)要在指定时间完成统计毕业生生源、预审毕业生毕业资格、调查毕业生就业意向等工作,及时准确上报校招生就业办。

第六条毕业生资格审查主要是对姓名、性别、培养方式、家庭所在地、培养层次和专业等主要内容的审查,要求毕业生基本情况应与当年招生审批表数据一致。

第七条在校内因转专业、升降级等出现学籍变动的毕业生,要有学生处出具的学籍变动书面证明;从外校转学到我校的毕业生,除有学生处出具的学籍变动书面证明外,并附加当年招生审批表复印件和教育厅批准的转学审批表复印件。

第三章 就业协议书管理与发放

第八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下称《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签约就业、办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以下简称《就业报到证》)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就业协议书》由校招生就业办从省毕业生就业指导与咨询中心统一购入。《就业协议书》全省统一编号,每位毕业生只能拥有一份协议书。

第十条毕业生《就业推荐表》由招生就业办统一制作、发放,各系(部)负责审核毕业生填写的毕业生基本情况的内容并签署推荐意见、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遗失确需补发的,由学生本人书面申请、辅导员审查、系(部)主管就业工作负责人签字、加盖系(部)公章后,招生就业办给予补发。

第四章 毕业生就业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就业协议书由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共同签字、盖章后有效。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如有其他约定,经协商一致后在备注栏注明,视为协议书的有效部分。

第十三条毕业生在择业期内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符合政策规定,手续完备的,交由招生就业办到省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办理《就业报到证》。毕业生凭《就业报到证》到就业单位或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报到,档案和户籍关系随转。

第十四条择业期内未落实就业单位、愿回生源地自主择业的毕业生,招生就业办统一组织办理《就业报到证》(该证备注栏注明“自主择业,择业期至××××年6月30日”。)毕业生持《就业报到证》到生源所在省辖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报到,档案和户籍关系随转。

第十五条积极鼓励毕业生到西部贫困地区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服务期间,档案和户口保留在学校,免收管理费用。服务期满后,招生就业办再办理发放《就业报到证》。

第十六条参加专升本的毕业生,暂不办理就业上报手续。若未被录取的毕业生,其就业报到手续在省厅规定时间内可予以补办;若已被相关本科院校录取,而不愿继续参加学习的,必须持有被录取院校招办出据的相关证明,方可补办就业报到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毕业生,招生就业办不再负责其就业,也不再为其办理任何手续:

(一)不顾国家政策,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其他严重违反毕业生就业规定的;

第十八条已落实就业单位并办理就业手续的毕业生,如在择业期内重新联系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原就业单位的同意,并出具同意解除原就业协议的书面证明,招生就业办持此证明及新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定期到省就业主管部门办理改派手续。

第五章 就业率统计、报送与发布

第十九条各系(部)要设专人负责毕业生就业工作,对择业期内各专业毕业生的专升本、签约就业、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等情况进行实时统计并及时报送招生就业办。

第二十条招生就业办按照省毕业生就业指导与咨询中心要求准确、及时报送我校毕业生就业率等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招生就业办定期向全校通报各专业毕业生就业率。

第二十二条招生就业办加强与学校教学管理等部门的信息交流,充分发挥毕业就业率在教学工作、学科专业建设中的调节作用。

第六章毕业生违约处理

第二十三条《就业协议书》经用人单位、毕业生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该严格履行协议。若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该协议,须征得对方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毕业生离校后,应按要求及时到用人单位报到、办理落户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学生和用人单位在就业过程中的争议,由当地政府就业主管部门或劳动仲裁部门协调,当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学校将力所能及地协助解决相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管理规定》及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校政文〔2006〕56号)